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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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2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00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交簡字第523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8月18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景平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路與板南路口等候紅綠燈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行車時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見其路口管制號誌轉由黃燈轉綠燈之際,即啟動機車行駛通過路口,適有無照駕駛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市○○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路口管制號誌由綠燈黃燈之際,途經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胸腹壁挫傷併腹內出血、肝裂傷、右第4至8肋骨骨折併右側大量血胸及身體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著有判決、同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之過失,必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亦即刑法上之過失致人於傷害罪,其所以科行為人過失責任者,必以行為人本身具有過失,且行為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本件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1、當時其本人在等紅綠燈,迨綠燈一亮時其啟動機車起步,嗣駕駛機車快到前面叉路時,被害人(丙○○)從其左邊撞過來,撞到其本人的機車左邊引擎;當時其機車倒下去時,旁人 白嬪蕊 在其前方一點點的距離。2、當時其本人也受有輕傷,因當時其本人手機壞掉,所以才請等紅燈的白嬪蕊幫其本人報案,其本人並無過失。3、其本人並沒有搶路口,當時綠燈的時候其本人騎的很慢,剛起步時其本人車速很慢。當時其本人騎機車快到電線桿那邊時才發現有車子從其機車左邊撞過來,各等語。
三、本院認被告無罪之理由如下:
1、本案告訴人丙○○雖於警詢中提出告訴後,然於偵查中與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告訴人丙○○經傳訊則均未到庭指述或證述案發當時車禍發生之經過,合先敘明。
2、依案發後當日(即94年8月18日)處理本案車禍之警員甲○○至告訴人丙○○就醫之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製作本案車禍發生之談話紀錄時,告訴人丙○○就本案車禍發生經過與行進方向係陳稱:「我騎乘GN5-626號普重機車,沿板南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進,行至圓通路口時,不知何故就撞上了一部機車。」,「(問: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約60至70公里/小時)。」,「未帶駕照,無照」,「(問:你是否清醒接受詢問?)是。」等語在卷(偵查卷第27頁);嗣告訴人丙○○於94年10月28日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隊詢問時亦陳稱:「我沒有駕照」,「(問:車禍肇事經過情形如何?)我當時騎乘GN5-626號重機車由中和市○○路往中正路方向直行,行經板南路與圓通路口時,看見號誌燈號為黃燈,且前方沒有車輛,我就騎車經過路口,不知何故就發生車禍了,之後我就昏迷不醒,醒來時人已在醫院就醫。」,「路段限速五十公里」,「(問:何原因肇事?責任歸誰?有無證據?請詳加說明。)我當時騎機車行經該板南路與圓通路口時,看見燈號為黃燈,順順騎機車經過,不知何故就發生車禍,然後我就昏迷不醒送醫,所以何肇事原因我不清楚。責任歸屬我不清楚。」,「我是被告乙○○騎乘M92-972號重機車發生擦撞車禍等語」在卷(偵查卷第9頁至第16頁)。故由最初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可知,有關本案車禍就係如何發生,告訴人丙○○並未明確陳述。惟可確定者是告訴人丙○○於車禍發生當時係無照駕駛,而案發時車禍發生地點車速限制為時速50公里,告訴人丙○○則自承當時其車速約時速60至70公里。
3、依被告乙○○於94年8月18日車禍發生當日其本身亦有受傷至醫院治療,故處理本案車禍之警員甲○○至被告乙○○就醫之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製作本案車禍發生之談話紀錄時,被告乙○○就本案車禍發生經過與行進方向係陳稱:「我騎稱M92-972號普重機車,沿圓通路往景平路方向行進,行至板南路口時,我在等紅綠燈(紅燈等變綠燈),待圓通路變綠燈時,我就起步,騎到快到路口處時,我發現我的左側(板南路)有一部機車衝了過來,我就閃避不及被撞上了。」,「(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約5公尺,向右閃避。」,「(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我左後方,左後車殼破損。」,「(問: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約10至20公里/小時)。」,「有帶駕照」,「(問:你是否清醒接受詢問?)是。」等語在卷(偵查卷第28頁);嗣被告乙○○於94年11月2日在前開中和分局偵查隊詢問時供稱:「我當時騎乘M92-972號重機車由中和是圓通路往景平路方向行駛,要回去位於景平路上之關山便當店。」,「(我有普通重機車駕駛執照及M92-972號重機車行照。」,「車速約一、二十公里。」,「(問:車禍肇事經過情形如何?)我騎乘M92-972號重機車,沿圓通路往景平路方向行進,行至圓通路與板南路口時,我在等紅、綠燈(紅燈等變綠燈),待圓通路變綠燈時,我就起步,騎到快到路口處時,我發現我的左側(板南路)有一部機車衝了過來,我閃避不及就被撞上了。」,「(問:肇事時有無煞車?煞車痕多少公尺?肇事前有無按鳴喇叭?)當時於路口等紅、綠燈,看見燈號變綠燈後起步行駛,行進中看見對方騎車快速接近,我閃避不及,然後就發生擦撞,所以沒有煞車。沒有煞車痕。沒有按鳴喇叭。」,「(問:何原因肇事?責任歸誰?有無證據?請詳加說明。)對方駕駛人丙○○無照駕駛及闖紅燈。責任歸對方駕駛人丙○○。因對方駕駛人丙○○無照駕駛,發生車禍後一直要求不要報警,警方有開紅單可以證明。」等語在卷(偵查卷第4頁至第7頁)。是由被告乙○○於警詢中最初之供述可知,被告乙○○係供稱其於等紅燈變綠燈後,始起步由圓通路通過圓通路與板南路口前往景平路,而於快通過對向之路口時,始被其左側之由板南路往中正路之無照駕駛闖紅燈之告訴人丙○○駕駛機車碰撞及被告乙○○之機車左側,致被告乙○○之機車左側被撞,致被告乙○○人車倒地。
4、本案案發當時在場之證人白嬪蕊於94年8月19日經由處理本案車禍之警員甲○○製作本案車禍發生之談話紀錄時,證人白嬪蕊陳稱:「我看見一部機車GN5-626號機車沿板南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進,行至快到圓通路口時,當時板南路的號誌燈已由綠燈轉黃燈,當該車要通過圓通路口時,有一部停在圓通路口旁的機車,從斑馬線附近騎了出來,而發生了擦撞,發生了擦撞後我又看看號誌燈,我又查看號誌燈,該號誌燈為板南路紅燈。」,「我騎車由板南路往連城路方向行進,與發生事故的車為對向,我有看見看見事故發生。」,「N5-626號機車(指告訴人丙○○)倒地後滑行,M92-972機車(指被告乙○○)倒在斑馬線上附近。」,「事故發生前GN5-626號機車還在板南路上時, 號誌剛 轉黃燈,但發生當時燈號未注意,而事故發生後,我再查看號誌燈已經變為紅燈。」各等語在卷(偵查卷第29頁)。嗣證人白嬪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禍發生當時其本人係騎機車由板南路往連城路方向行駛,當時其本人機車停在板南路口,尚未通過圓通路,車禍發生地點在其左前方;因車禍時間經過那麼久,當時警員對其製作車禍發生之談話紀錄時記憶比較清楚等語在卷(本院卷第36頁、37頁),復據證人即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白嬪蕊於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之供述均是依照白嬪蕊之陳述所記載等語在卷(本院卷第38頁)。依上開證人白嬪蕊之陳述可知,證人白嬪蕊與告訴人丙○○係屬於對向行駛,分別要穿越板南路與圓通路交叉路口;當時證人白嬪蕊與告訴人丙○○之燈號均是由綠燈轉為黃燈,而證人白嬪蕊當時要由板南路前往連城路方向,迨其欲經過上開板南路與圓通路交叉路口時,因燈號誌已由綠燈轉為黃燈,故證人白嬪蕊當時則依規定「停在板南路口」,然證人白嬪蕊之左前方即對向之告訴人丙○○則並未依規定「停在板南路口」,仍然強行通過上開板南路與圓通路交叉路口致碰撞右側已依燈號誌規定行駛通過之被告乙○○機車左側,此由前開證人白嬪蕊之上揭陳述行車方向與燈號誌之轉換即可知悉。故由證人白嬪蕊於車禍發生後之翌日即94年8月19日在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所陳述之車禍發生經過可知,本案應是告訴人丙○○駕駛前開GN5-626號機車由板南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進,迨其機車快到圓通路口時,告訴人丙○○機車行進方向的號誌燈已由綠燈轉黃燈一節,已如前述;依照一般駕駛規則與經驗法則,行進中之方向燈號誌已由綠燈轉為黃燈時,此時即是告知駕駛人車輛應暫停等候紅燈,勿繼續行進;而當時告訴人丙○○行進方向燈號誌已由綠燈轉為黃燈時,因其右側之來車或左側之來車之燈號誌當時應已轉變為綠燈;此由證人白嬪蕊於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時陳稱:「當時板南路的號誌燈已由綠燈轉黃燈,、、」,「事故發生前GN5-626號機車還在板南路上時,號誌剛轉黃燈,但發生當時燈號未注意,而事故發生後,我再查看號誌燈已經變為紅燈。」等語(偵查卷第29頁),可知證人白嬪蕊與告訴人丙○○二人當時之燈號誌應均為綠燈轉黃燈,而證人白嬪蕊則依規定於前開路口等候並未繼續往前行駛;然告訴人丙○○則未依規定在上開路口等候,因其繼續行駛通過路口始碰撞及其右側燈號誌已轉換為綠燈,依規定行駛之被告乙○○所駕駛之M92-972機車左側。由此可見本案車禍發生原因應是告訴人丙○○駕駛前開GN5-626號機車未遵守號誌規定,擅闖紅燈穿越板南路與圓通路口時致碰撞其右側依綠燈規定行駛之被告乙○○所駕駛之M92-972機車左側甚明。
5、再者,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送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本案依證人之證詞與告訴人丙○○之駕車時速、肇事地路寬,機車最後倒地位置距離等跡證研判,告訴人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行駛(闖紅燈),為肇事原因;且丙○○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有為規定;而被告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各等情,此有上開委員會,95年4月3日,北縣鑑字第0955180392號函1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50頁至第52頁)。
6、綜上調查,本件係因告訴人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其燈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時,並未依號誌規定在路口等候,擅闖紅燈穿越板南路與圓通路口時致碰撞其右側依綠燈規定行駛之被告乙○○所駕駛之M92-972機車左側已明;而被告乙○○駕駛M92-972普通重型機車,並無肇事因素,已見前述是被告乙○○辯稱其於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一節,應堪採信。經查本件車禍並無認何積極確切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穿越板南路與圓通路口時確有何過失可言,揆諸前開判例說明,自難遽論被告以過失罪責。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公訴人並未積極舉證證明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何過失;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何其他過失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確有過失罪犯行,自應諭知其為無罪之判決。蒞庭公訴檢察官雖提出論告書,指控被告確係因交通號誌由紅燈轉換為綠燈之際,啟動車輛行經上開路口,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認為依當時為日間、天候晴、路面乾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肇事,足見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胸腹壁挫傷併腹內出血、肝裂傷、右第4至8肋骨骨折併右側大量血胸及身體多處挫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認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云云。惟查本件車禍經本院綜合各項事證調查結果,並無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何過失可言,已如前述。故蒞庭公訴檢察官雖指控被告有過失云云,尚非可採,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劉景宜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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