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117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元誠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玉麟
訴訟代理人  李建昌
       謝惠櫻
被   告  柯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1172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8月11日上午9時3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18日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湘瑩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叁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
00000000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詎被告嗣
後未依約繳款,尚積欠訴外人渣打銀行新臺幣(下同)192,
362元未償還,而原告於91年12月14日受讓上開債權,並以
公告之方式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於前次期日到場以:我
有意願還款,一次還13萬。我懷疑我身邊有人把我的卡盜刷
,我掛失以後還是有帳單寄過來等語置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合約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卡帳單等為證,
堪信為真。至被告雖辯稱系爭信用卡遭人盜刷云云,惟按一
般發卡機構之作業程序,通常在約定之每月結帳日後寄發信
用卡及現金卡之對帳單,作為持卡人繳款之通知或供其核對
刷卡項目及金額有無錯誤,倘持卡人認為列帳與消費或貸款
情形不符時,通常亦會立即通知發卡銀行查明原因,以維護
權益,於發現有被盜刷之情形時,更應即刻通知發卡銀行辦
理掛失,防免損失之擴大。然經本院向渣打銀行函查之結果
,被告於使用系爭信用卡期間並無向渣打銀行辦理掛失之紀
錄,有渣打銀行100年7月12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100101
0744號函在卷可稽,是其於原告提起本件清償消費款訴訟後
,始稱遭人盜刷云云,已非無疑,且被告復未就遭人盜刷一
事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所辯,自不足採。另被告雖稱
:有意願還款,一次還13萬等語,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
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縱令被告請求
一部清償,原告亦無允許被告一部清償之義務,是被告此部
分辯解,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雅琪
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吳雅琪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
合計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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