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係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收受本院判決書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其住所位於南投縣竹山鎮,在途期間為三日,故上訴期間應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二十四時屆滿;上訴人乃遲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十九時始具狀提起上訴,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上午送達本院,有上訴狀及附有郵戳、供寄達上訴狀所用之信封附卷可證,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施慶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