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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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台灣彰化監獄執行中)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六一五八號自小客車行駛國道中山高速公路,行經北上后里收費站,因神色慌張遭警攔下盤查,詎甲○○因案通緝恐遭逮捕,竟冒用表弟 蔡基能 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且在公警局第六八二七三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被通知人收執聯中,偽造蔡基能之署押,以示業收受該告發通知單,在交還交通警員收執,足生損害於蔡基能及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之犯罪地係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后里收費站附近處,為台中縣區內,而被告自警訊始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其住所地係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五樓,從未住過桃園地區;被告雖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惟已於同年十一月十日移送台灣彰化監獄執行,此亦有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在卷足稽,並經本院電話詢問台灣台北監獄名籍股製有電話紀錄可憑,而本案係於被告自台北監獄移監至彰化監獄後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始繫屬於本院,是本院轄區之桃園縣地區非被告之犯罪地、住居所地或所在地甚明。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本院管轄區域之桃園地區為被告之住居所地或被告有在桃園縣境內涉嫌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未注意及此,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孫惠琳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百十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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