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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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歐樂影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甲○○係設於花蓮縣○○鄉○○村○○路○○○號「遊戲資訊網路」負責人,意圖出租,於八十八年九月間,以新台幣一萬餘元之代價,向某不知名之成年男子,購買十多種電腦遊戲軟體,其中包括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遊戲軟體「天空之域」,且未經歐樂公司授權許可,擅自將該軟體重製載入其店內之八台電腦,以供不特定人士投幣打玩,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為警查獲,並扣上開八台電腦乙案,起訴書認係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歐樂影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明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碧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