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九八號上訴人庚○○
辛○○壬○○癸○○子○○丑○○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被上訴人甲○○
乙○○丙○○丁○○戊○○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五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未辦保存登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伊因合建(被上訴人乙○○部分)或購買取得,上訴人竟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間執渠等對該房屋起造人即訴外人 翁光儀 之債權執行名義,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就系爭房屋以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五五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因伊認上訴人對翁光儀之上開執行債權係屬虛偽,乃以上訴人壬○○、癸○○、子○○及丑○○(下稱壬○○等四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台北地院提起刑事自訴(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六六號背信等案件)。嗣兩造於八十五年七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伊撤回上開刑事自訴,上訴人則同意以債權承受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房屋,並於辦妥所有權登記後,將房屋產權按附表現占有人欄之記載分別移轉與伊,倘伊有人不願進行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上訴人應即撤回該部分之查封及強制執行之聲請。嗣因系爭房屋同大廈其餘部分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或經判決應予撤銷,或經撤回執行,上訴人已無法以債權承受方式取得該棟大廈全部房屋之所有權,伊乃多次向上訴人表明就系爭房屋部分不願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均未獲置理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撤回系爭房屋之查封及強制執行聲請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壬○○等四人及上訴人辛○○並未簽訂系爭協議書,亦未授權他人代理簽訂。上訴人庚○○雖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惟被上訴人甲○○、乙○○、丙○○及丁○○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精神,一再提起訴訟干擾執行事件之進行,致庚○○無法以債權承受方式取得系爭房屋同棟大廈其餘房屋之所有權。又強制執行請求權係公法上之請求權,不能依當事人之意思任意處分,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為本件請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徐武勝 於七十七年間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一九地號、五一九-二地號、五二一地號、五二一-二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地主(含乙○○在內)簽訂合建契約書,取得在系爭土地上合建房屋之權利,嗣徐武勝於七十八年三月十四日與翁光儀簽訂「合作興建吳興街大廈協議書」,約定以翁光儀為起造人,由大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大寶公司)承攬興建系爭大廈。乙○○因合建而受分配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房屋,伊另與徐武勝簽訂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分別買受如附表編號2號至6號所示房屋。八十二年間,系爭大廈因興建時發生鄰損事件,致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伊乃與其餘合建戶及購買戶組成自救會與各鄰損戶協商,並支付和解金。大寶公司因翁光儀積欠工程款,自同年八月間起即不願繼續施作,復由上開自救會成員先行墊付翁光儀所欠工程款。然翁光儀仍未辦妥使用執照,徐武勝則因另涉刑責遭通緝,致系爭大廈之合建戶及購買戶均因無法取得使用執照而未能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嗣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向台北地院聲請就系爭大廈(含附表所示房屋)實施強制執行,由台北地院以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五五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又伊因認壬○○等四人之上開執行債權係屬虛偽,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台北地院提起刑事自訴,經該院以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六六號背信等案件為壬○○等四人無罪之判決各情,業據提出合建契約書、合作興建吳興街大廈協議書、建造執照、承攬契約、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函、會議紀錄、付款憑證、收款憑證及台北地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六六號刑事判決暨該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件、陳報狀、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件,堪信為真實。系爭協議書及台北地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六六號卷、八十五年度重附民字第五一號卷內關於壬○○等四人之簽名筆錄,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系爭協議書上關於壬○○及癸○○之簽名筆跡與上開筆錄二人之簽名筆跡筆劃特徵相同;而子○○及丑○○之簽名筆跡部分,因上開筆錄關於二人可供參對之相關字樣不足,難依現有資料認定,有法務部調查局函附鑑定書可憑,上訴人就此鑑定結果亦不爭執,足證系爭協議書上關於壬○○及癸○○之簽名係屬真正。為查明系爭協議書之真正,經定期通知庚○○、辛○○、子○○、丑○○到場,及提出丑○○、子○○之相關簽名資料,屆期均未到場,亦未提出簽名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前段規定法院自得審酌情形,判斷系爭協議書關於辛○○、子○○及丑○○部分是否真正。查辛○○係庚○○之胞弟,壬○○為辛○○之配偶,子○○乃庚○○之岳父,癸○○則係子○○之女,有戶籍謄本可稽。又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庚○○及壬○○等四人均陳稱有關渠等對翁光儀之前揭執行債權其金錢往來及抵押權設定事宜,均由庚○○全權處理等語,癸○○、子○○及丑○○之辯護人復當庭陳明有關與被上訴人之和解事宜,已授權庚○○處理云云,壬○○等四人在場均未表示異議。又庚○○先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與被上訴人討論有關和解事項,嗣於同年七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乙方(指辛○○及壬○○等四人)查封附表所示房屋,查封案號為台北地院八十三年度民執正字第五五五○號;乙、丙(指庚○○)方承諾於前述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程序中以債權承受方式取得上開屬甲方所有建物連同基地(地號五二一)之所有權;乙、丙方於取得前述建物連同基地所有權後,應即依附表所載,分別移轉與甲方或其指定之人所有;若甲方有人不願意進行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乙、丙方應立即向台北地院撤回八十三年度民執正字第五五五○號該不願執行部分之強制執行,撤銷查封;甲方應撤銷台北地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六六號案,壬○○等四人之自訴字樣。該協議書上有庚○○及壬○○等四人名義之簽名(丑○○名義之簽名右下方另加註「代」字),並由庚○○代理辛○○簽名。被上訴人旋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期日具狀表示因已與壬○○等四人達成和解,同意撤回對該四人之自訴,經壬○○等四人當庭簽收繕本,癸○○、子○○及丑○○亦表示對和解情形無意見。同年九月十八日癸○○、子○○及丑○○之辯護人復重申業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綜上事證,並參酌庚○○、辛○○、子○○及丑○○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陳述等情狀,應認系爭協議書上子○○之簽名為真正,辛○○及丑○○則授權庚○○代為簽訂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已一再表明不願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意旨,則其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撤回系爭執行事件關於附表所示房屋部分之查封及強制執行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而後可,若一種事實得生推定證據之效力者,亦必於現行法規有根據,即於現行法規所明認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定判斷。查被上訴人係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若被上訴人不願進行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上訴人即應撤回系爭房屋之查封及強制執行之聲請,而依該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辛○○及壬○○等四人均否認簽訂系爭協議書或授權他人簽訂。觀諸該協議書末契約當事人之簽名情形,除庚○○與壬○○等四人名義之簽名外,丑○○名義之簽名右下方另加註「代」字,庚○○則表明代理字樣,簽名其旁,緊接辛○○之署名之後,隔行由庚○○簽名,則庚○○係代理丑○○簽名?抑代理辛○○簽名?如庚○○無代理辛○○簽名之權,或未代理辛○○簽名,則辛○○之署名是否為其本人所簽?均滋疑義。又辛○○並非上開背信等刑事案件之被告,卷內亦無辛○○於該刑事案件陳述之筆錄,原審僅以上訴人間為至親關係,及刑事案件審理時,庚○○及壬○○等四人均陳稱有關渠等對翁光儀之前揭執行債權其金錢往來及抵押權設定事宜,均由庚○○全權處理,癸○○、子○○及丑○○之辯護人復當庭陳明有關與被上訴人之和解事宜,已授權庚○○處理,壬○○等四人在場均未表示異議,被上訴人具狀撤回對壬○○等四人之自訴,經四人當庭簽收繕本,癸○○、子○○及丑○○亦表示對和解情形無意見,癸○○、子○○及丑○○之辯護人復重申業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暨庚○○、辛○○、子○○及丑○○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陳述等情詞,遽認系爭協議書辛○○授權庚○○代為簽訂,自不無速斷。究竟辛○○有無授權庚○○代為簽訂系爭協議書,攸關被上訴人依該協議書訴請上訴人撤回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陳淑敏法官阮富枝法官許澍林法官陳重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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