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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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慶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慶智於民國101年5月28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2715-VR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市○○道地下停車場出口欲右轉長安東路時,本應注意自停車場出口出來時,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且依當時之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行右轉,導致 吳武信 沿臺北市○○區○○○路東往西方向騎乘之LE7-618號重型機車必需緊急煞車,因而使告訴人 許子豐 騎乘於吳武信後方而來之CPT-863號重型機車煞車不及而衝撞吳武信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告訴人許子豐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下巴撕裂傷、臉部挫傷等傷害,被告劉慶智見狀而將車速稍減觀看,惟竟未停車加以救護即再次加速逃離現場,經警循線而查獲上情(被告劉慶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劉慶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劉慶智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4707號卷第67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呂政燁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