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8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威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為成年人,而本件案發時告訴人A1尚未滿18歲,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份在卷足參,被告故意對於少年A1犯傷害罪,應依兒童與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施以肢體暴力,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欠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部位,暨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3887號被告甲○○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少年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朋友關係,2人於民國101年8月10日16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網咖外相遇後,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和平公園,甲○○因懷疑A1向友人散布不實之語言,竟萌生傷害之故意,當場徒手毆擊A1,致A1受有鼻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A1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雖承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A1略有口角,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有質問告訴人,但並未動手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A1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與傷勢照片2張在卷為憑,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對未成年人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檢察官朱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