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4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6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1566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27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同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8536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4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強奪案件,經同法院93年度訴字第563號及93年度訴字第97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甫於94年9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同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於97年1月31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2月1日8時20分許,在上開住處前,為警盤查,並查獲其所有之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50公克),嗣經警帶回警局依法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其檢體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有本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書記官徐偉棠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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