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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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4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9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肆陸捌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肆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伍肆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肆陸捌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肆陸陸公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伍肆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5年5月18日釋放執行完畢;另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嗣經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惟尚未執行,是以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猶分別基於施用第二、一級毒品之犯意,依序於97年3月14日15時、17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4樓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於97年3月14日18時許,在高雄縣鳥松鄉鳥松村松埔北巷2之92號2樓前,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甲○○乃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468公克,驗後淨重0.466公克)及海洛因1包(淨重0.54公克,空包裝總重0.66公克)予員警查扣,且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對照表1份。
3.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468公克,驗後淨重0.466公克)、海洛因1包(淨重0.54公克,空包裝總重0.66公克),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
4.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警方發覺其涉案前,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而供承犯行,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事報告書載記明確,其乃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應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又曾因施用第二、一級毒品犯行經徒刑之宣告,俱如前述,卻復犯本案之施用第二、一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468公克,驗後淨重0.466公克)及海洛因1包(淨重0.54公克,空包裝總重0.66公克)之毒品成分各經鑑定無訛,業認明如前,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於關聯之罪項下,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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