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減字第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38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受刑人甲○○送達代收人林辰彥律師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減字第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91年10月28日至91年11月19日止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偵字第10518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本院,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23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駁回確定在案。經查,本件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214條、第216條、第210條,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查受刑人甲○○係於91年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4232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件附卷可稽,且聲請人該案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亦經前開刑事判決書記載甚明,是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
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聲請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蘇隆惠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嘉佐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