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41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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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4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14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52號、第1892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合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下午2時5分在本院刑事第14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唐照明書記官許珈綺通譯紀聰正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拾壹包(合計淨重肆點壹捌公克、空包裝總重捌點捌貳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陸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拾貳包(淨重合計伍點捌貳公克、空包裝重合計玖點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10月21日停止處分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5月23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92、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訴字第2624號、93年度訴字第83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6月2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4年9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上開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97年1月26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以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於97年1月25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市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㈢於97年2月4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其住宅內,以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㈣於97年
2月4日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97年1月26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1包(合計淨重4.18公克、空包裝總重8.82公克);㈡於97年2月5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區公所旁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1.64公克、空包裝重0.2公克),並分別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許珈綺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