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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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戊○○丙○○丁○○甲○○共同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指定辯護人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112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丙○○、丁○○共同犯走私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
戊○○、甲○○共同犯走私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緣乙○○係「准發66號」漁船(編號:CT4-1625號,以下稱前開漁船)船長,丁○○、甲○○、丙○○與戊○○等人則係該船船員。 詎渠 等均明知私運進口物品其總額之完稅價格超過新台幣(以下同)10萬元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為管制進口之物品,仍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6年7月19日2時50分許,駕駛該船自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站報關出港後,再於同年月20日21時許至21日凌晨4時許之某時,前往本國領海外即北緯22度28分、東經11
8度58分處,向不知名之漁船暨所屬人員接駁香菇445箱共6641公斤(含箱重)後,再由對方船員協助搬運至前開漁船船艙內藏放後返航,復自高雄港中和安檢所報關入港而私運上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嗣於同年7月21日20時許,為行政院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在高雄港中和安檢所安檢碼頭依法實施行政檢查而當場查獲,另扣得上揭私運之管制進口物品香菇共計6641公斤(完稅價格為825000元,業由行政院農委會處分沒入並銷毀)。
二、上揭事實,業經證人 黃民芳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船員姓名表、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行政院農委會農糧署96年8月2日農糧生字第0961050546號函、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6年9月11日高普緝字第0961017063號函、內政部96年
9月14日台內地字第0960145233號函、及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96年8月17日彰化機字第0960012364號函暨其附件各1份在卷可稽,另扣得被告等人所私運香菇1批(含箱重共計6641公斤)可資憑佐,復據被告乙○○、丙○○、丁○○、戊○○及甲○○等人分別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等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俱堪採信。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暨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乙○○所犯走私罪願受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之宣告,並應支付國庫貳拾萬元(已履行);㈡丙○○、丁○○所犯走私罪願各受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之宣告,並應分別支付國庫拾萬元(已履行);㈢戊○○、甲○○所犯走私罪願各受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之宣告,並應分別支付國庫拾萬元(已履行)。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此外,扣案被告等人所私運香菇1批既經行政院農委會予以處分沒入並銷毀在案,遂不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書記官林明忠以上抄本證明與正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