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8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8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五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號判例所持見解。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違反專利法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貳仟壹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給付原告因業務上信譽所受損害壹佰萬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佰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但查本件被告被訴:明知原告為「吹氣球玩具」之新型專利權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製造、販賣該新型專利品之權利(申請案號數:00000000號、專利權號數:新型第三三一二五號、專利期限:自民國(下同)七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竟與案外人即其父 廖連坤 ,其兄 廖國龍 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未經原告之同意,而自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連續在台中縣○○鄉○○路○○○號龍億塑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億公司)內,擅自仿造該新型專利之物品多次,並以每個參拾元之價格,批發給各商店零售,致侵害原告之專利權等犯罪事實,業經刑事法院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六四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參,乃刑事法院疏於注意,將此本應以判決駁回之訴,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本院依首開說明仍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B書記官黃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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