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家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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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家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家聲字第33號聲請人 程開秀 上聲請人向本院請求准予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終止程開秀(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 程玉惠 (民國八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二日死亡,死亡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鄰○○街○○○巷○弄○○號)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於民國96年5月23日修正通過,修法意旨在考量養父母死亡後,依修正前之規定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始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恐失之過嚴,難以因應現實生活中複雜多樣的身分權益問題,不足保障養子女之利益,故放寬在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要件,僅於法院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方不予許可。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收養人程開秀本人,茲因被收養人之養父程玉惠於民國100年1月12日死亡。聲請人欲終止收養關係,爰檢具相關文件,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程開秀與程玉惠有收養關係,而收養人程玉惠於100年1月12日已過世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1件、除戶謄本1件為證。又依聲請人到庭受訊問時陳述:「因為當初會成立收養關係是因為我與收養人同住,收養人本是獨居老人,因為看到榮民服務處辦理葬禮都很隨便,他很擔心,所以要求我幫助他成立收養,當時他已經行動不便,我要幫他洗澡、煮飯,最後收養人過世,由我處理後事,現在已經全部完成,我自己還有父親,我認為應該回歸本生家庭」等語(參本院訊問筆錄),足認終止收養目的尚非不正當。復經本院職權函查程玉惠之遺產稅資料,經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1年4月24日南區國稅新化一字第1010017031號函覆查無資料。綜合上情,本院認定本件聲請人之養父已死亡,其終止收養目的尚稱良善,是本件終止收養之聲請並無顯失公平之疑慮,應予許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書記官洪培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