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24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仲堂上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0年度執聲字第2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仲堂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九十九年執助字第二一六○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八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九年執助字第二一六○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執行保護管束,竟置之不理,於一百年五月起迄今一百年八月已連續三月未至該署報到,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四、五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書略載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亦有規定。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之立法理由乃:「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九十三條第三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是否情節重大而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然何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而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是否確屬「情節重大」,仍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從嚴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足見有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為相當,要非受保護管束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再者,所謂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之前提當然係受刑人確實已得知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或處於得知悉之狀態下而不予遵守而言。次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亦有明定。又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十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一次庭長、法官會議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林仲堂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判決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電腦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二)本件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一百年四月十八日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約談時,經觀護人面告下次報到之日期為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嗣因受刑人未遵期報到;經該署向受刑人 陳明之 居所「桃園市○○路○○○號」寄發通知報到及告誡函,命其應於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至該署報到(下稱第一次通知函),惟因無文書所書送達地址之處所而不能送達;再經該署向受刑人之戶籍地「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十五之四號」寄發通知報到及告誡函,命其應於一百年七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至該署報到(下稱第二次通知函),因未獲晤受刑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一百年七月十一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山派出所等情,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四月十八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一百年六月三日 板檢玉 自九九執護助一○九字第一一八一四五號函、一百年七月五日板檢玉自九九執護助一○九字第一二四三三四號函、送達證書、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各一份在卷足憑。然第一次通知函因無文書所書送達地址之處所而不能送達,已如前述,觀諸該通知函之送達地址為「『桃園市○○○路○○○號」,核與上開約談報告表所載受刑人居住地址係「『桃園』中華路一九九號」有異,則該函不能送達是否因寄送地址將「桃園」誤載為「桃園市」所致,即非無疑,尚難謂係受刑人虛偽陳報其居所致無從通知。又第二次通知函寄存之日期為一百年七月十一日,依法應至一百年七月二十一日始生送達效力,惟該通知函所載應報到之時間卻在此時之前之一百年七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顯然難以期待受刑人能夠如期報到,自不能認此係合法之送達。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證受刑人確實已得知觀護人之命令或處於得知悉之狀態下,而故意不依該命令到場,尚難憑此遽認受刑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規定之情事。
(三)再者,如受保護管束人無故不按時報到,觀護人應盡訪視、查尋、通知、告誡之能事,並妥速處理。至所稱「通知」及「告誡」,雖非法定要式行為,惟應有具體事實是徵已為通知或告誡或受保護管束人確已行蹤不明而無從通知或告誡,俾免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時,滋生疑義〔法務部八十二年二月四日(八二)法保字第○二五四五號函參照〕,依上揭判決書所載,受刑人尚有陳報另一居所即「臺北縣○○鎮○○街○段○○○巷○號四樓之二」一址,然遍查全卷並無任何向該址為傳喚、拘提之資料,而觀護人雖曾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派員前往受刑人上址戶籍地查訪,惟未有具體查訪結果供參,自難謂受刑人屢經觀護人通知、告誡、協尋等,仍未遵期到案,或行蹤不明致無從通知或告誡,而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四款、第五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之情形。
(四)綜上,聲請人據此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