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除字第1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除字第1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除字第1252號聲請人甲○○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被竊,前經聲請本院以97年催字第596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97年催字第596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7年11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書記官謝宗霖┌──────────────────────────────────────────────────┐│附表:97年度審除字第1252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 張瑋君寶華 銀行高│000-00000000│50,000元│97年5月12日│BB0000000│││││雄分行│7│││││├──┼──────┼─────┼──────┼────────┼───────┼──────┼───┤│002│ 羅新綱 │華南商業銀│000000000000│33,800元│97年2月30日│0000000│││││行北高雄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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