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雄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15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進雄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進雄於民國88年12月11日,在址設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之彬賓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彬賓公司),向該公司負責人 劉進德 租用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以其父(起訴書誤載其兄) 黃正吉 為連帶保證人,言明每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50元,且須五天繳納租金一次,詎黃進雄自87年5月上旬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將該車侵占入己,不再繳付租金,亦不歸還該車,經上開公司寄發存證信函催討,黃進雄亦置之不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彬賓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經本院通緝到案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彬賓公司負責人劉進德、黃正吉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彬賓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汽車租約保證書及郵局存證信函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法定罰金刑最低刑度之變更: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主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一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科刑。綜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審酌被告向告訴人租用上開車輛,無力支付租車費用,竟出於貪念,而將該車據為己有,且直至本院宣判前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廢止),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公佈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罪名亦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有期徒刑二分之一,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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