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8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3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內含海洛因量微無從秤重析離)沒收銷燬,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內含海洛因量微無從秤重析離)沒收銷燬,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美麗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128聲字第1286號裁定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23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4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71號裁定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月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4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3年3月8日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8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8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20日2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三峽區某友人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道附近某加油站廁所內,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0年3月21日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大安路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揭施用海洛因後所剩餘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及其所有供己施用上開海洛因所用之針筒1支等物,且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其檢驗報告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0年3月21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0年4月8日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足參,復有海洛因殘渣袋1個、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雖距離初犯之觀察、勒戒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已逾5年,惟其前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紀錄結論,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係3犯以上,已非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類型,不得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應依法訴追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執行,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內含海洛因量微無從秤重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8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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