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69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12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國順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1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犯罪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0年4月22日18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上某日本料理店內飲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住處。嗣於同日22時1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不勝酒力,與 簡芬銮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林國順因而受傷,經將林國順送醫後,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312MG/DL,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56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林國順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仁愛醫院檢驗科生化檢查檢驗結果、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28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本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周知。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則為中到重度中毒,將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症狀;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則為重度中毒,出現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等情況;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而可能致命,此復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
868號函闡釋綦詳。本案被告車禍受傷送醫後,經抽血檢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312MG/DL,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6毫克,揆諸上開說明,自堪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經法院判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不顧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騎車上路,並因而與他車發生車禍致己受傷,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車禍相對人並未因此受有傷害,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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