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54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吳期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7年度豐交簡字第750號),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執字第00000號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吳期森所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107年度豐交簡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卻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本案受刑人之戶籍為雲林縣○○鄉○○村○○○00號,母親已82歲,患有心臟病、高血壓、眼疾、獨居無人照顧、平日務農自給自足,且於農耕時受傷居家休養,受刑人執行時擔心不已,深恐憾事發生,又於107年11月15日執行迄今,深感悔悟,絕不再犯,懇請審酌上情給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以勞役取代刑罰之方式,以為照顧年邁母親,故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尚有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不當之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仍有依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諸項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是以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豐交簡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然受刑人於107年11月15日到案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以受刑人自105年間起迄107年止,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本件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非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為由,不准易科罰金等情,經本院調閱該署107年度執字第00000號執行卷核閱無誤。
(二)受刑人於本件犯罪前之105年至107年間,曾因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院106年度豐交簡字第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竟於5年內之107年8月7日,再第三次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且此次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顯見受刑人一再為相同類型犯罪,毫不珍惜國家給予緩起訴、易科罰金之寬典,其再次酒後駕車,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法敵對意識強烈,尤枉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顯未因之前2次犯行歷經緩起訴處分、徒刑宣告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足認本件如准予易科罰金,顯無從收矯治之效,復難以維持法秩序,是以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核無不當。
(三)又犯罪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人個人自身及家庭因素等之考量,惟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執行檢察官所應考量者,係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受刑人前揭所陳受刑人之家庭因素,均與「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情無涉,並非執行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所必然應考量之因素,亦不影響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認定。綜上,受刑人以前揭理由聲請撤銷檢察官之執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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