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金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金簡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靜誼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969號、第4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靜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第3列之「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改為「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2.犯罪事實第16列、第2頁第1列之「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均改為「旋遭提領一空」。
二、核被告林靜誼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告訴人2人之金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對於蒐集帳戶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者,將旋遭提領一空持以犯財產犯罪之用自可預見,竟仍非法提供個人極為重要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嗣經詐騙行為人使用,藉以獲取犯罪所得,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影響社會秩序,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隱匿真實身分,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集團分子及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併考量被告係對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未參與詐騙取財之實行,暨告訴人之金錢損失、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不為沒收諭知。
五、至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認被告亦觸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解釋之參考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方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事後再加以掩飾或隱匿,始該當於本法所稱洗錢行為。
2.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1人或2人為普通詐欺犯罪之用(即排除刑法第339條之1至第339條之4等特殊詐欺犯罪型態),則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該1人或2人之正犯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依法應科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依公訴意旨所認應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應科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且前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後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3.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就本案而言,詐欺集團係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後,再自帳戶中將該筆款項領出,故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及詐欺集團自上開帳戶內直接領出該筆款項,僅係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該詐欺集團及被告有無欲藉由本案帳戶洗錢,使該筆贓款經由與上開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該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上開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及贓款未經上述清洗行為,即旋為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領出,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在本案,由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何款項係被害人所匯入。至詐欺集團自上開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乃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致構成洗錢行為,並非全然無疑。
基於上述歷史解釋、罪刑相當原則以及基於洗錢防制法第1
條之立法目的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之目的解釋觀點。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之洗錢罪。
被告係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該被害
人受騙匯款至該帳戶,該等詐欺取財成員始提領款項,已如前述。此種詐騙犯罪型態係為圖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且避免直接遭警方查獲風險,始有利用人頭帳戶方式,其方式係結合由人頭提供人頭帳戶,再實施詐騙行為並於被害人依指示匯入人頭帳戶後,予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以完成詐欺取財目的。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而提供系爭帳戶行為,原即屬該詐欺取財成員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亦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手段,並非供取得「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亦非該詐欺取財成員詐欺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行為,自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尚難僅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即認為屬掩飾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洗錢行為構成要件不符,尚難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責。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規定,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有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969號108年度偵字第4969號被告林靜誼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靜誼可預見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甲仙 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仙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郵局帳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㈠106年12月15日11時許,佯裝為親友 沈秋錦 致電 楊淑滿 ,誆稱資金周轉不靈需借款16萬元,如金額不足,有多少匯多少云云,致楊淑滿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19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號馬偕醫院內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元至被告上開甲仙郵局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㈡於106年12月15日17時23分許,分別佯裝為臉書網路賣家、郵局人員致電 陳文昌 ,誆稱網路購物作業疏失多訂12組,要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陳文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42分許,至花蓮市○○路○○○號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5元至林靜誼上開甲仙郵局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楊淑滿、陳文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淑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陳文昌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靜誼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淑滿、陳文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上開甲仙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帳戶印章、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印章、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印章、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之合法性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常;且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個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苟不以自己名義開設帳戶使用,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作詐財之用,應可預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洗錢犯罪,其所防範之行為即特定犯罪之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後,透過與犯罪不相關之第三人掩飾或隱匿財產之來源或去向,製造資金流向斷點,藉此使偵查單位無法查獲實際為特定犯罪之行為人,而僅能追索至提供帳戶之名義人,為徹底斷絕此種犯罪型態,對於提供帳戶之人有加以處罰之必要,而提供帳戶之人只須主觀上對於其帳戶內之財產屬特定犯罪所得有直接或間接之故意即為已足。查告訴人楊淑滿、陳文昌因誤信詐騙訊息,始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甲仙郵局帳戶,屬詐欺取財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上開款項即屬詐欺犯罪所得,被告提供上開甲仙郵局帳戶以掩飾詐騙集團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張來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