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3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鈺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鈺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被告飲酒時間更正為「108年7月14日凌晨4時許」、第7行被告騎車上路時間補充為「同日凌晨5時1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鈺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案件,分別經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004號、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並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522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本院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已有酒駕經判刑之紀錄,本次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3年8個月又再犯本案,另參酌本案酒測值及致生危害程度,以及被告前案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本應深刻記取酒駕導致侵害他人生命之教訓,竟又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加重其刑亦不致產生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情形,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本次係第3次酒駕經查獲),足認其心存僥倖,不宜寬宥,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及其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以司機為業、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579號被告梁鈺崎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鈺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7月14日凌晨5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某超商內飲用啤酒完畢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五福一路與民權一路口,因後車燈故障閃爍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凌晨5時31分許對其施以檢測,得知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鈺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梁鈺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已是第3次犯酒後駕車罪,且有酒醉駕車致人於死之刑案紀錄,顯見其完全漠視公眾往來之安全,且法敵對意識明顯,請予以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檢察官劉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