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5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生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生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原記載「經警攔檢檢測其酒精濃度而查獲」等語,更正為「自摔倒地,經送醫治療,在郭綜合醫院抽血檢驗,測得吳生森血液中所含酒精成份達40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2.0MG/L),而查獲上情。」等語外,其餘均引用之,並補充犯罪事實一第1行以下:吳生森前於民國97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及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吳生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已有1次醉後駕車行為為警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詎其猶不知悔改,再度醉後駕車,且本次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2.0毫克,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除已身受傷外,並未造成其他人員、財物之損失等一切情狀,本院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