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0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0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0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介龍
周真環鄭昭順姚文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宣告專科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撲克牌陸張、骰子參個、茶杯壹個、瓷盤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陳介龍等4人所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13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3,500元、撲克牌6張、骰子3個、茶杯1個、瓷盤1個,係被告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品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屬專科沒收之物,自無疑義。再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二)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介龍、周真環、鄭昭順、姚文科等4人,於民國99年6月30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豐華65-3號旁成功計程車行之公眾得自由出入場所,以俗稱「三六仔」之方式賭博財物,而違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案件,為臺南縣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沿用舊稱)善化分局員警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查扣被告4人作為賭博器具之撲克牌6張、骰子3個、茶杯1個、瓷盤1個及賭資3,500元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臨檢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至35頁);該案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陳介龍、周真環、鄭昭順、姚文科等4人均係違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然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以99年度偵字第113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4人並已依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履行完畢,其等之緩起訴處分迄101年1月25日屆滿,未經撤銷等節,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可按(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398號卷第39頁、本院卷第7至13頁)。而扣案撲克牌6張、骰子3個、茶杯1個、瓷盤1個及3,50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乙節,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並有前引查獲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專科沒收之物,從而,聲請人就前開扣押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至聲請書雖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惟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本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而為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聲請意旨上開引用之法條,應屬誤引,尚無從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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