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5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義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義宏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另:㈠於犯罪事實欄補充:黃義宏前因妨害風化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立法提高公共危險罪刑度以遏阻酒後駕車之用意,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六九毫克,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危害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及被告為本罪之初犯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