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智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智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霖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8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霖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證據欄補充被告張永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以售出牟利,其以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已坦認罪行,並分別與告訴人即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及被害人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均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保證書、收據影本各1紙、匯款申請書影本2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59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本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規模、期間、獲利情形,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專肄業、目前從事通訊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7至8萬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幼子有賴其扶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機吊飾、外殼、貼紙等,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沒收之。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已與告訴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商標│商品│數量│備註│├──┼──────┼──────┼──┼────────┤│1│CHANEL│手機吊飾│75個│其中1個為員警先││││││前為蒐證所購得│├──┼──────┼──────┼──┼────────┤│2│ 拉拉熊 │手機外殼│21個││││(Rilakkuma)├──────┼──┼────────┤│││手機吊飾│50個││├──┼──────┼──────┼──┼────────┤│3│Adidas│貼紙│30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