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家親聲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
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9號抗告人即相對人甲○○非訟代理人 楊子莊 律師抗告人即相對人乙○○非訟代理人 賴瑩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1日所為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06號第一審裁定分別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抗告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即相對人甲○○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於民國84年6月18日結婚,並育有丙○○、丁○○、
戊○○3名子女,嗣於104年8月3日和解離婚,約定長子丙○○、次子丁○○親權由甲○○行使,女兒戊○○則由乙○○任親權人。而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原共同住居在臺中市東勢區,惟乙○○於98年2月18日至中區職訓中心上電腦班後,即未分擔兩造之子丙○○、丁○○之扶養費,均由甲○○獨力負擔至其等成年為止。且乙○○自98年間攜兩造之女戊○○搬到淡水後即滯留不歸,雖經函催其返家卻遭拒絕。兩造之子丙○○、丁○○扶養費用原應由兩造平均負擔,乙○○卻全然未予分擔,甲○○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其償還此期間代墊付之子女扶養費用,並依丙○○、丁○○所住居之臺中市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扶養費標準,100年度為新臺幣(下同)17,544元、
101年度為18,295元,102年度為19,805元,103年度為20,801元,104年度為20,821元,105年度為21,798元(
106年比照),是自98年2月起至丙○○、丁○○各自成年之日止,即104年11月15日及106年6月7日,乙○○應償還甲○○扶養費不當得利之金額共計1,792,284元。
㈡又甲○○自兩造離婚後即無法探視兩造之女戊○○,先前
曾與戊○○約好時間後,開車北上至乙○○水住所,由丙○○、丁○○上樓邀戊○○外出,卻遭乙○○阻止,不讓戊○○出來會面,因長久以來遭乙○○隔絕會面,以致與戊○○關係日疏,親子關係亟待修復,請求鈞院酌定與戊○○之會面交往方案如下:單數年除夕、初一、初二在甲○○處,雙數年在乙○○處,寒假由甲○○接回同住10天,暑假接回1個月等語。
二、原審法院調查後,認甲○○主張乙○○自99年2月18日至中區職訓中心上電腦班起,至兩造分居即99年9月前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部分,因丙○○、丁○○於原審訊問時均證述兩造分居前同住期間,乙○○均有照顧子女、做家事等情,認乙○○於此段期間已盡其能力及身分負擔對丙○○、丁○○之扶養義務。另甲○○主張其代乙○○墊付兩造分居後即99年9月至丙○○、丁○○各自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部分,則認乙○○為00年00月00日生,正值壯年,雖於103年1月12日曾住院接受治療,然仍能在學校會計室及國際交流中心打工、正常就學,並獲得畢業證書,確有一定之工作能力,且其對未成年子女丙○○、丁○○所負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而以14,000元作為丙○○、丁○○之扶養費,並由兩造平均分擔自99年9月至丙○○、丁○○分別成年之日之扶養費,計算乙○○應分擔丙○○之扶養費部分為437,267元,丁○○之扶養費部分為568,400元,並扣除乙○○已給付之35,000元之丁○○扶養費部分後,裁定命乙○○應給付甲○○970,667元,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而予駁回。甲○○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戊○○會面、交往部分,因戊○○已年滿16歲,具獨立安排自己生活,決定與何人來往、以何方式進行會面交往等能力,而認由戊○○自行決定與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妥適,並裁定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內容。
三、抗告人即相對人甲○○抗告意旨略以(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9號):
㈠在鈞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20號即甲○○之岳母己○○
訴請給付代墊扶養費案件,係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表,計算兩造之女戊○○之扶養費,而命甲○○給付1,599,708元,此部分已經鈞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63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59號民事裁定確定,其扶養費計算標準為行政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表中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本案受扶養人丙○○、丁○○亦為兩造之婚生子女,其計算標準應一致,原審未見及此,逕以較低之標準計算,顯有不公,故本案仍應以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計算丙○○、丁○○之扶養費,始為公平適當。
㈡抗告人甲○○欲與兩造之女戊○○會面,因甲○○打電話
時乙○○會錄音,故須透過丙○○、丁○○與戊○○聯絡得到戊○○之首肯,但甲○○與二子驅車從臺中東勢至臺北淡水欲與戊○○會面時,但乙○○阻撓戊○○下樓會面,以致無功而返,此情形發生多次,故實有定會面交往之必要,原審未傳訊戊○○訊明不與抗告人甲○○會面之原因,遽認無定會面交往之必要,亦與事實相悖。戊○○雖已滿16歲,惟其仍未具獨立經濟能力,極易受主要照顧者即乙○○影響,若其不同意戊○○與抗告人甲○○會面,戊○○亦難自行安排會面交往。縱戊○○敢勇於安排與抗告人甲○○會面交往,卻反易致戊○○與乙○○間關係不睦,此亦非抗告人甲○○所樂見。為免戊○○與乙○○彼此親情情感聯繫之權利受損,關係日疏,及避免戊○○成長過程將留有遺憾,仍應有法院裁定准予會面、交往之必要等語,並聲明:⑴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甲○○部分應予廢棄。⑵前開第1項廢棄部分,相對人乙○○應再給付821,617元予抗告人甲○○。⑶前開第2項廢棄部分,抗告人甲○○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會面、交往方式如抗告狀附表一所示。⑷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乙○○負擔。
四、抗告人即相對人乙○○抗告意旨略以(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
㈠兩造於84年間結婚後,抗告人乙○○應甲○○要求在家從
事家管工作,直到93年間甲○○才同意伊外出工作,因抗告人乙○○當時之學歷、工作經驗不足,只能在工廠裡工作,賺取十分微薄之薪水,所有薪水全部供給家用,亦不可能有存錢的空間。97年間因工廠大幅裁員,抗告人乙○○被裁撤失業,有感於自身能力缺乏,先在98年間報名勞委會職訓局在臺中開設的短期補習班學習電腦相關技能,並在97年經大學聯招考上○○○○科技大學,並徵得甲○○同意後在99年9月入學。惟抗告人乙○○唸大學期間,為繳交學雜費及自己基本生活開銷,必須在學校會計室及國際交流中心打工,賺取每月僅12,000元之工讀薪資,已自顧不暇,實無力再負擔子女扶養教育費用。且抗告人乙○○於103年1月12日因病入院動手術治療,龐大醫療費用約130,000元暫由親友代墊,足見抗告人乙○○在97年以後至104年6月29日兩造離婚之間,經濟情況均十分困窘,生活上每每需仰賴母親己○○支應才得以勉力維持,實無法再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㈡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係屬民法第1003條之1所規定之
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庭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如若夫妻之一方在經濟上有陷於困難情事,自應由他方負擔,而非應由夫妻平均分擔。查本件抗告人乙○○當初係徵得甲○○同意後,才北上就學,甲○○已預知抗告人乙○○勢必無法在經濟上提供扶養子女的相關援助,及在家務分擔、照顧子女等事情也無法顧及(然而抗告人仍有持續支付未成年子女之相關費用以及負擔家務,只是因均為生活中枝微末節瑣事,難以舉證),因此甲○○必定是認為自己足以應付抗告人乙○○北上就學之後將會發生的種種狀況,才會同意抗告人乙○○北上就學,又何以在數年後,忽然又對抗告人乙○○提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的相關訴訟?且若以原審裁定內容,抗告人乙○○不是必須在經濟上提供家庭生活費用,就是必須負擔家務及子女教養責任,豈不是暗示婦女結婚之後,即使得到配偶同意,也無法有自我進修的空間與權利,只能持續在經濟上家務上不斷貢獻給家庭,否則就會得到相關的懲罰。由此可知,原審裁定並未依兩造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之經濟能力,定兩造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比例,而逕使兩造平均分攤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完全違反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
㈢在抗告人就學期間,每月僅約12,000元之工讀薪資,如以
原審裁定所定之每人每月14,000元之標準計算,抗告人就算不吃不喝來給付丙○○、丁○○之扶養費,尚不足夠,更遑論還有抗告人自己之生活費,以及未成年子女戊○○的扶養費用要負擔。而抗告人自○○○○科技大學畢業後,亦因種種原因,至今仍難以有穩定的工作收入,亦不可能負擔丙○○、丁○○合計每月高達14,000元之扶養費,可知原審裁定所定之每人每月14,000元之標準計算,係完全悖離事實與常情,實不足採等語,並聲明:⑴原裁定主文第1項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甲○○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⑶程序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甲○○負擔。
五、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自包括扶養在內,且此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自明。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由於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保護教養義務及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當然發生,父母應依其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分擔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倘父母之一方已支付撫育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全部扶養費後,自得就逾越其原應負擔之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丙○○、丁○○、戊○○,嗣於
104年6月29日經和解離婚,約定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即相對人甲○○單獨任之,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由抗告人即相對人乙○○單獨任之。甲○○主張兩造於分居後即99年9月起,未成年子女丙○○、丁○○均由其獨力扶養至其等各自成年之日止,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自99年
9月起至丙○○、丁○○各自成年之日止,其代墊付之扶養費共計1,792,284元,即乙○○亦不爭執上開期間未負擔丙○○、丁○○之扶養費,則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償還其代墊付有關未成年子女丙○○、丁○○前述期間之扶養費,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乙○○雖辯稱:伊就讀大學期間經濟窘困,尚須親
友支應,才得勉力維持,無力負擔丙○○、丁○○之扶養費,因認應駁回甲○○之聲請。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保持義務,係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或缺之需要為標準,即父母以其子女之生活為自己生活之一部而保持。是依前揭說明,抗告人乙○○既為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母,其雖未任親權人,但仍對其等負有生活保持之扶養義務,應給予未成年子女生活不可或缺需要之扶養,自難僅以其經濟情況不佳,無力再為扶養子女,即認得免除扶養義務,抗告人乙○○所辯已難採信。至於其另指摘原審裁定內容,實暗示婦女結婚後即使得到配偶同意,也無法有自我進修的空間與權利。但如前所述,抗告人乙○○之配偶甲○○雖同意其前往學校就讀進修,但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負擔並未另為約定,則抗告人乙○○身並不因配偶同意離家就學進修,即當然免除對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義務,抗告人乙○○據此指稱原審裁定有礙結婚婦女就學權益云云,實有誤會。況抗告人乙○○北上就學進修時,攜同兩造之女戊○○前往,事後亦由抗告人乙○○之母己○○另案主張代兩造扶養戊○○,而向兩造請求償還代墊付之扶養費(本院105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2號),益證抗告人乙○○離家就學時,未另行協議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事宜,抗告人乙○○主張不應分擔,自不足採。
㈢又抗告人乙○○主張其經濟窘困,因認原審認定兩造應平
均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有所不當;另抗告人甲○○則主張另案己○○向其請求代墊戊○○扶養費案,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列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標準,故認本件計算其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亦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標準等情,並據提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99號民事裁定1件為證。經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原則上自得作為本件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之計算標準。惟原審依職權調閱兩造所得及財產資料,甲○○於100至105年度所得分別為247,079元、227,098元、230,23
9元、295,079元、266,828元及240,101元,財產總額為2,513,630元;乙○○於100至105年度所得分別為128,950元、91,116元、72,898元、120,500元、254,651元及46,000元,名下則無其他財產,且乙○○於原審自承唸書期間在學校當工讀生月薪11,000元左右,畢業後都打零工月收入約2萬餘元(見原審卷第40頁、42至59頁),則兩造於100至105年度所得合計遠低於臺中市100年至
105年度之平均每戶家庭總所得約在106萬元至116萬元間,因認不宜適用該標準,而改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
6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3,084元,酌定丙○○、丁○○之扶養費以14,000元核計,實屬妥適,並審酌丙○○、丁○○均由甲○○照顧,其付出勞力亦應予評價,是甲○○主張丙○○、丁○○之扶養費用由兩造平均分擔,尚無不妥。抗告人乙○○雖認原審裁定由兩造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當,惟另案己○○向兩造請求代墊未成年子女戊○○扶養費案,己○○原請求兩造連帶給付7,599,416元,惟乙○○未爭執兩造分擔比例,即同意將其已繳清之終身壽險保單,以變更受益人為己○○方式支付其代墊付之扶養費而達成和解,嗣後己○○亦撤回對乙○○部分之請求,並減縮對甲○○請求為原請求金額之半數即3,799,708元(見本院105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2號卷第5至8頁聲請狀、第25至27頁己○○所提家事一部撤回訴訟及減縮訴之聲明狀),可見抗告人乙○○先前於另案亦認兩造應平均分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其於本件改稱平均分擔不當,實不足採。至於抗告人甲○○主張應與另案己○○對其請求償還代墊子女扶養費案,同採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列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扶養費標準。但另案係乙○○之母己○○請求償還其代兩造墊付之扶養費,與本件為父、母間請求代墊子女扶養費,已有不同。且己○○係住居在新北市淡水區扶養兩造之女戊○○,其物價、消費水平顯然高於抗告人甲○○與未成年子女丙○○、丁○○住居之台中市東勢區,則抗告人甲○○主張援引另案標準計算扶養費,同不足採。
六、次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已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主張其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戊○○會面、交往,且戊○○雖已滿16歲,但經濟尚未獨立,極易受母親乙○○影響,故有酌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必要。惟查,原審依抗告人甲○○請求,認其確有與未成年子女戊○○會面交往必要,僅係考量戊○○已滿16歲,具安排自己生活,決定以何方式進行會面、交往之能力,因而裁定會面、交往之具體方式及期間,由戊○○自己決定,抗告人甲○○指稱原審未肯認酌定會面交往必要及方案云云,已有誤會。況戊○○已年滿16歲,有自主決定意思之能力,要難以強制執行方式使其依法院裁定內容履行,原審據此委諸未成年子女本人自行決定會面、交往,難認有何不當,抗告人甲○○所認同難採認。
七、綜上,原審酌定乙○○應給付甲○○代墊之扶養費共970,66
7元,及自106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酌定由未成年子女戊○○自行決定與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核無不當。是兩造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抗告均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陳文通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曾韻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