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0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訴訟救助事件,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救字第29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抗告人於民國98年1月19日收受補正裁定後,未依限期補正,有送達證書可憑,爰裁定駁回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李寶堂法官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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