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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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解除股東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620號原告甲○○被告而利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應補正被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惟按確認股東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應屬財產權訴訟,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是以,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因本件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之3,000元後,尚應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