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行專訴字第7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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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7年行專訴字第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7年度行專訴字第74號原告鋐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丙○○(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丁○○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95年11月30日以「自行車之珠碗組」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310857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於96年6月6日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以97年6月9日(97)智專三㈢05055字第
097202951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7年10月8日經訴字第0970611375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陳忠行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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