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簡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簡抗字第三二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乙○○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嗣雖聲請訴訟救助,但其聲請已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五二七號裁定駁回,並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送達此項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既明知其抗告要件有欠缺,而於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合法送達後,經相當期間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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