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9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和融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14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第20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和融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和融於民國109年5月24日凌晨2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桂林門市店內,見 謝佳臻 所有、遺失在該店內地板上之皮夾1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徒手撿拾上開皮夾後,將該皮夾內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謝佳臻之身分證侵占入己,嗣將該皮夾置於上開店內之商品展示架上即離去。嗣因謝佳臻發覺皮夾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佳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件檢察官、被告吳和融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俱得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其不實,且均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44頁),並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謝佳臻於警詢中之陳述、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押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附卷可參(見109偵19140卷第9至12頁、第71至72頁、第23至24頁、第27至31頁、第33至39頁、第41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47至77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當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他人之財物及證件,並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及不便,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不足取;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又已將侵占之現金3,000元返還與告訴人,並考量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及證件價值非鉅,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現於超市擔任正職員工,中午另於便當店送便當,每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並與母親、姊姊、姊夫、哥哥等人同住,無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侵占之現金3,000元,業已由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09偵19140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所取得告訴人皮夾內之告訴人身分證,並未扣案,被告並陳明該身分證於其侵占後業已無法覓得(見本院卷第46頁),然上開物品一經被害人掛失,即失去原有功用,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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