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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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育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育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周育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⒈補充「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補充「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於民國108年
4月間甫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未能記取教訓,竟於108年11月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經入監施以矯正後,猶未以之警惕並戒絕毒品,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認其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並加重最低本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
⒊補充「被告於108年9月間之另案警詢中(見本院卷第199
至203頁及證物袋內資料),雖供出其毒品來源係於108年
9月8日向另案被告 陳永晉 所購買,惟因檢察官針對陳永晉販賣毒品之案件進行偵查後,偵查結果係認陳永晉涉嫌於10
8年10月15日販賣毒品予被告,核與被告於前開警詢中證述之內容不符。此外,經檢視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5月18日偵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15至171頁),可見刑事警察大隊警員之所以察覺陳永晉涉嫌於108年10月15日販賣毒品予被告,係因警員在合法實施通訊監察之過程中,發覺陳永晉與被告之通訊內容有異,爰展開調查後依法於108年12月20日詢問被告(見本院卷第97至104頁),並於109年3月5日詢問陳永晉後確認屬實而查獲(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從而,縱然刑事警察大隊警員有以前揭被告另案警詢中之證述作為聲請通訊監察之依據之一,然因被告所供出之陳永晉涉嫌於108年9月8日販賣毒品予被告之部分既未經查獲,且陳永晉涉嫌於108年10月15日販賣毒品予被告之部分,既係警員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先察覺陳永晉所涉罪嫌後,方依法詢問被告及陳永晉而確認屬實,而難認警員確係由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陳永晉於108年10月15日販賣毒品之罪嫌,故本院尚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但因被告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以協助偵查機關打擊毒品犯罪,據以遏止毒品擴散而避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仍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故此部分仍得作為後述量刑時對被告有利之從輕量刑事由,附此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是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核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為科刑判決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又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其於本案偵訊及另案警詢中均積極供出毒品來源之資料供檢警追查,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毒偵卷第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雖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15頁),惟因該玻璃球並未扣案,現下落不明,復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容易,欠缺犯罪預防之必要,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