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0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庭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394號),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第23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9年度易字第91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庭均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庭均於民國109年6月10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認 邱翰彬 、 邱翰城 停放於該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係屬違規停車,且阻擋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進,遂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6分許,見邱翰彬、邱翰城返回其停車處後,旋自其車輛後車廂內取出灰色塑膠硬水管1根,以右手持該水管朝邱翰彬、邱翰城2人步行趨近,並持該水管由下往前甩動1下,再以左手徒手推邱翰彬1下後,復改以左手持該水管阻擋邱翰彬、邱翰城2人,並稱:「車停這樣的啊!媽的很會嘛!」,要求邱翰彬、邱翰城2人須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始得離去,同時以右手揮打邱翰彬手持正在錄影之手機,邊說「錄三小啊!」等語,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邱翰彬、邱翰城2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案經邱翰彬、邱翰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郭庭均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見偵卷第9至14頁、第79至81頁、本院109年度簡字卷第2319號卷第33至36頁、本院109年度易字第917號卷第29至31頁、第35至3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翰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邱翰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21頁、第79至81頁)。
㈢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畫面擷圖、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見偵卷第29至31頁、第85至87頁)。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見偵卷第29至31頁),被告於109年6月10日晚間11時06分許見到告訴人2人返回停車處後遂上前理論,復自其車輛後車廂內拿出硬水管朝告訴人2人靠近及甩動,又徒手推告訴人邱翰彬、揮打及阻擋告訴人邱翰彬以手機錄影後,並表示告訴人2人須於原地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後方得離去等語,可見被告具有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告訴人2人之意思,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2人行使權利,而員警於同日晚間11時13分許抵達現場,期間僅經過約7分鐘,依上開說明,應僅係妨害告訴人2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3.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109年12月2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被告亦可能涉犯上開罪名,給予被告防禦之機會(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917號卷第2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停車糾紛,僅因認告訴人2人之車輛違規停車致其無法順利駛離而心生不滿,而將告訴人攔下理論,且持硬水管使告訴人2人無法順利離去,妨害告訴人2人正常行進之權利,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於109年12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中,當庭向告訴人邱翰城道歉,且與告訴人2人以新臺幣3萬元達成和解及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917號卷第36頁);復斟酌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2人法益侵害之程度,兼衡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告訴人、被告對量刑之意見,暨被告自述學歷為碩士畢業、從事旅遊業、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917號卷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業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尚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言慎行,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