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6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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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6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628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告 鄭嘉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54,061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0,107元,及其中新台幣98,412元自民國95年4月2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新台幣1,050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3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954,0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台幣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11,1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第20條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54,061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0,107元,及其中98,412元自95年4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之10%計收延滯金,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109年12月10日當庭變更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107元,及其中98,412元自95年4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1,050元之違約金,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3年8月16日起至98年8月16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前3期利息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另向安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利息,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就借款部分尚欠954,061元,及自9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就信用卡帳款尚欠110,107元(其中本金為98,412元、費用為600元、利息為8,845元、延滯金為2,250元),及其中98,412元自95年4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1,050元之違約金未償。
嗣安泰銀行將上開債權均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公告於新聞紙。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4,061元,及自9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0,107元,及其中98,412元自95年4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1,050元之違約金。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聲明書2份、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2份、信用卡申請書、催收客戶欠款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范煥堂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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