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3944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被告 鍾日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叁仟玖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第1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債權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業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商業銀行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於合併後變更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富邦商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台北富邦銀行承受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貸款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貸款申請書、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待追索債權收回明細查詢表、貸款契約書、約定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