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34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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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小字第3404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告 朱崇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所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按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逾法院之裁定期間始為補正,然於法院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之裁定發生羈束力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次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其後於111年10月21日依本院院內查詢結果之記載,原告逾期未補繳,經本院於111年10月21日裁定公告駁回抗告人之訴,而抗告人於上開裁定公告前即111年10月19日業已補正,有該日民事陳報狀所附匯票可稽,應認原告已補正起訴所應具備之程式,本院前以上開裁定駁回其訴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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