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460號原告 廖瑞美 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 律師被告 廖經國
賴木村 張哲雄 張啟振 鄭吳 屘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將如附表一「坐落土地及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占用面積」欄所示土地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公同共有人。
附表二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餘公同共有人如附表二「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附表三所示被告按如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各以如附表四「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附表四所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附表四所示被告如以附表四「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訂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8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821條及767條第1項,以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起訴請求被告廖經國、賴木村、張哲雄、張啟振、 鄭吳屘 等人將將其等坐落上開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有土地交還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共有人全體,性質上為給付之訴,故只要原告主張其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共有人,並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提起本件返還系爭土地之訴訟,即屬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為:「㈠被告廖經國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8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將再由地政事務所實測為準),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新臺幣(下同)5,736元。㈡被告廖經國應給付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290,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賴木村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約9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將再由地政事務所實測為準),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6,453元。㈣被告賴木村應給付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326,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張哲雄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約94.6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將再由地政事務所實測為準),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6,783元。㈥被告張哲雄應給付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343,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張啟振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約105.8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將再由地政事務所實測為準),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7,586元。㈧被告張啟振應給付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383,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㈨被告鄭吳屘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約80.1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將再由地政事務所實測為準),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5,743元。㈩被告鄭吳屘應給付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290,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廖經國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2年11月01日、文號土測字第271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㈡被告廖經國應給付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315,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6,238元,暨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賴木村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㈣被告賴木村應給付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286,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5,664元,暨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張哲雄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㈥被告張哲雄應給付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340,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五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6,740元,暨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㈦被告張啟振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04平方公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㈧被告張啟振應給付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377,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七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7,457元,暨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㈨被告鄭吳屘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4平方公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㈩被告鄭吳屘應給付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304,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九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6,023元,暨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70
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係屬原告及 廖秀琴 等共85人公同共有,被告等並非共有人,亦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建有建物,其中被告廖經國占用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被告賴木村占用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被告張哲雄占用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張啟振占用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04平方公尺、被告鄭吳屘占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84平方公尺。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建有建物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分別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C、D、F、G部分上之建物後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又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建有建物,原告爰依
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土地法第9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99年1月申報地價及102年1月申報地價分別為7254.4元/平方公尺、8604元/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謄本及地價第二類謄本可參,本件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實逾五年,惟考量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要旨,礙於五年消滅時效期間之限制,故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日之前五年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額。且查,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區○○路及西安街交叉口處,又系爭土地鄰近西屯市場(約130公尺,步行約2分鐘)、西屯國小(約300公尺,步行約4分鐘)、西屯區衛生所、逢甲大學及逢甲夜市(約950公尺,步行約12分鐘)等諸多商家,生活機能相當便利,此有google地圖可參。又被告等所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均為透天厝,並附近商家林立,且其中被告廖經國所有之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號)及被告張啟振所有之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號)除供住家使用外,另從事商業活動,此亦有照片可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過高。是計算方式如下:
⑴被告廖經國部分:
①被告廖經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87平方公尺,故每月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238元,計算式:【87(平方公尺)×8,604(元)×10%÷12(月)=6,238元】。
②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廖經國起算之前五年,被
告廖經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額315,566元,計算式:【87(平方公尺)×7254.4(元)×10%×5(年)=315,566元】。
⑵被告賴木村部分:
①被告賴木村無權占用系爭土地79平方公尺,故每月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5,664元,計算式:【79(平方公尺)×8,604(元)×10%÷12(月)=5,664元】。
②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賴木村起算之前五年,被
告賴木村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額286,549元,計算式:【79(平方公尺)×7254.4(元)×10%)×5(年)=286,549元】。
⑶被告張哲雄部分:
①被告張哲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94平方公尺,故每月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6,740元,計算式:【94(平方公尺)×8,604(元)×10%÷12(月)=6,740元】。
②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張哲雄起算之前五年,被
告張哲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額340,957元,計算式:【94(平方公尺)×7254.4(元)×10%×5(年)=340,957元】。
⑷被告張啟振部分:
①被告張啟振無權占用系爭土地104平方公尺,故每月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457元,計算式:【104(平方公尺)×8,604(元)×10%÷12(月)=7,457元】。
②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張啟振起算之前五年,被
告張啟振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額377,229元,計算式:【104(平方公尺)×7254.4(元)×10%×5(年)=377,229元】。
⑸被告鄭吳屘部分:
①被告鄭吳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84平方公尺,故每月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6,023元,計算式:【84(平方公尺)×8,604(元)×10%÷12(月)=6,023元】。
②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鄭吳屘起算之前五年,被
告鄭吳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額304,685元,計算式:【84(平方公尺)×7254.4(元)×10%×5(年)=304,685元】。
㈢綜上所述,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應拆屋返還系爭土
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給付依申報地價計算之不當得利賠償額,為此提出本件訴訟。
㈣聲明:⑴被告廖經國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
土地上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2年11月01日、文號土測字第271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
G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⑵被告廖經國應給付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315,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6,238元,暨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賴木村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⑷被告賴木村應給付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286,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5,664元,暨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⑸被告張哲雄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⑹被告張哲雄應給付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340,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五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6,740元,暨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⑺被告張啟振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04平方公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⑻被告張啟振應給付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377,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七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7,457元整,暨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⑼被告鄭吳屘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4平方公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⑽被告鄭吳屘應給付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304,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九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6,023元,暨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公同共有(按系爭土地之全
體公同共有人並非源自於同一繼承關係),原告就系爭土地所為本件請求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及應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告以其一人名義提起本件請求,依法即有不合。
㈡被告廖經國另辯稱:其所有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係前手即
訴外人 林松壽 經法院拍賣取得後轉售予被告廖經國,應可認被告所有之該建物對系爭土地有使用權利等語。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原告與廖秀琴等共85人公同共有。
㈡被告廖經國所有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號)占有系爭土地如複丈日期為102年12月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G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
㈢被告賴木村所有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號)占有系爭土地如複丈日期為102年12月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F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
㈣被告張哲雄所有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號)占有系爭土地如複丈日期為102年12月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
㈤被告張啟振所有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號)占有系爭土地如複丈日期為102年12月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104平方公尺。
㈥被告鄭吳屘所有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號)占有系爭土地如複丈日期為102年12月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84平方公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廖秀琴等共85人所公
同共有,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36號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36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為真實。又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鄭吳屘所有)、C(張啟振所有)、D(張哲雄所有)、F(賴木村所有)、G(廖經國所有)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為被告等人各自所有,無權占有原告等共有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復經本院會同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測量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25日中興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72年度臺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如附圖所示B(鄭吳屘所有)、C(張啟振所有)、
D(張哲雄所有)、F(賴木村所有)、G(廖經國所有)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為被告等人各自所有,仍坐落於系爭1185土地上,已如前述,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等占有系爭1185土地如附圖所示B、C、D、F、G部分興建房屋有何正當權源,至被告廖經國雖辯稱其所有之房屋係前手 林壽松 係經法院拍賣取得等語,並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證,雖該拍賣之強制執行卷宗因時間久遠銷毀無法調取,然觀諸被告廖經國所提出之權利移轉證書所表示拍定之標的物僅有系爭地上建物,並不包括土地,是該建物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僅足認定被告廖經國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廖經國所有如附圖所示G部分上之建物在系爭土地上有何合法占有之權利,是被告廖經國上開所辯,仍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等人所有之
建物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C、D、F、G部分,則原告依民法第851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⑴被告鄭吳屘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84平方公尺上之地上建物、⑵被告張啟振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04平方公尺上之地上建物、⑶被告張哲雄將系爭1185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上之地上建物、⑷被告賴木村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上之地上建物、⑸被告廖經國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上之地上建物拆除後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核屬有據。
㈣復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亦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明定。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等人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C、D、F、
G部分,已如前述,則揆之前開說明,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1188土地位於臺中市區內,有前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憑,則被告等人所有之上開房屋,因無權占用系爭1185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受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之有關城市基地出租供建築房屋之租金數額限制,即不得超過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之百分之十。又上開條文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亦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參照)。查系爭土地於96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332元、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254.4元、102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604元,有卷附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之日起回溯五年之不當得利,97年9月10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每年不得超過每平方公尺733元(計算式:7,332元×10%=7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每年不得超過每平方公尺725元(計算式:7,254.4元×10%=725元)102年1月1日起至102民9月9日止,每年不得超過每平方公尺860元(計算式:8,604元×10%=860元)。並審酌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建物為磚造、烤漆板屋頂之二層樓建物;C部分建物為一樓磚造、二樓烤漆板加建、並以水泥加建3樓及水塔之鐵皮屋頂建物;D部分為一樓磚造、並以烤漆板加建二、三樓之鐵皮屋頂建物;F、G部分均為磚造瓦頂之二層樓建物,此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又系爭土地坐落地區鄰近西屯市場約130公尺、附近300公尺有西屯國小,交通及生活機能尚佳,且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之建物,係供被告自己使用,被告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此參諸卷附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亦甚明灼。本院綜核上情,認為就原告起訴前五年按各年度申報地價即每平方公尺733元(97年9月10日至98年12月31日)、725元(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860元(102年1月1日至102年9月9日)計算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核屬適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將97年9月10日起至101年
12月31日止均按每平方公尺860元計算,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從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鄭吳屘
應給付原告及其餘共有人自本件起訴之日起回溯五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1,651元【計算式:占用之面積84平方公尺×733元(97年9月10日至98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百分之十)×111/360(98年9月10日至99年12月31日)+84平方公尺×725元(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百分之十)×3年(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84平方公尺×860元(102年1月1日至102年9月9日之申報地價百分之十)×249/360(102年1月1日至102年9月9日)=251,65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鄭吳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鄭吳屘返還系爭1185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餘共有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20元(計算式:84平方公尺×860元÷12個月=6,020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張啟振應給付原告及其餘共有人自本件起訴之日起回溯五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11,568元【計算式:占用之面積104平方公尺×733元(97年9月10日至98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百分之十)×111/360(98年9月10日至99年12月31日)+104平方公尺×725元(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百分之十)×3年(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104平方公尺×860元(102年1月1日至102年9月9日之申報地價百分之十)×249/360(102年1月1日至102年9月9日)=311,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張啟振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張啟振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餘共有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453元(計算式:104平方公尺×860元÷12個月=7,453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被告張哲雄應給付原告及其餘共有人自本件起訴之日起回溯五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1,609元【計算式:占用之面積94平方公尺×733元(97年9月10日至98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百分之十)×111/360(98年9月10日至99年12月31日)+94平方公尺×725元(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百分之十)×3年(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94平方公尺×860元(102年1月1日至102年9月9日之申報地價百分之十)×249/360(102年1月1日至102年9月9日)=281,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張哲雄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張哲雄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餘共有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737元(計算式:94平方公尺×860元÷12個月=6,737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④被告賴木村應給付原告及其餘共有人自本件起訴之日起回溯五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6,672元【計算式:占用之面積79平方公尺×733元(97年9月10日至98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百分之十)×111/360(98年9月10日至99年12月31日)+79平方公尺×725元(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百分之十)×3年(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79平方公尺×860元(102年1月1日至102年9月9日之申報地價百分之十)×249/360(102年1月1日至102年9月9日)=236,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賴木村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賴木村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餘共有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662元(計算式:79平方公尺×860元÷12個月=5,662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⑤被告廖經國應給付原告及其餘共有人自本件起訴之日起回溯五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0,639元【計算式:占用之面積87平方公尺×733元(97年9月10日至98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百分之十)×111/360(98年9月10日至99年12月31日)+87平方公尺×725元(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百分之十)×3年(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87平方公尺×860元(102年1月1日至102年9月9日之申報地價百分之十)×249/360(102年1月1日至102年9月9日)=260,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廖經國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廖經國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餘共有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235元(計算式:87平方公尺×860元÷12個月=6,235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就未到期之不當得利給付性質,雖為將來給付之訴,但被告等人對於已到期之不當得利迄未給付,且其等答辯聲明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顯然有到期不為履行之虞,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固定有明文。惟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是否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94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意見及審查意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各拆除如附圖所示B、C、D、F、G部分之地上建物並返還土地部分,合併各被告占用土地面積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0,907,52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68,990元×被告占用面積合計448平方公尺=30,907,520元)。準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既已逾前開法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上限,自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合先敘明。則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雖經本院駁回原告部分請求,惟因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部分為有理由,爰依法命全部由被告各按其等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比例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麗麗附表一:(被告各占用系爭土地之地號、位置、面積)┌──┬────┬──────────────────┐│編號│被告姓名│坐落土地及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占││││用面積│││├──────┬────┬──────┤│││占用地號│附圖編號│占用面積│││││││├──┼────┼──────┼────┼──────┤│1│鄭吳屘│臺中市西屯區│B│84平方公尺││││西屯段第1185││││││地號土地│││││││││││││││├──┼────┼──────┼────┼──────┤│2│張啟振│臺中市西屯區│C│104平方公尺││││西屯段第1185││││││地號土地│││││││││││││││├──┼────┼──────┼────┼──────┤│3│張哲雄│臺中市西屯區│D│94平方公尺││││西屯段第1185││││││地號土地│││││││││││││││├──┼────┼──────┼────┼──────┤│4│賴木村│臺中市西屯區│F│79平方公尺││││西屯段第1185││││││地號土地│││││││││││││││├──┼────┼──────┼────┼──────┤│5│廖經國│臺中市西屯區│G│87平方公尺││││西屯段第1185││││││地號土地│││││││││││││││└──┴────┴──────┴────┴──────┘附表二:(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編號│被告姓名│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1│鄭吳屘│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陸佰伍拾│①回溯五年之不當得利部分:││││壹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24日│【計算式:84平方公尺×733元(97年9月10日至98年12月3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日之申報地價百分之十)×111/360(98年9月10日至99年12││││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2│月31日)+84平方公尺×725元(99年1月1日(84×860÷12││││年9月24日起至返還前開(即│=6,020)至101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百分之十)×3年(││││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日│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84平方公尺×860元(102││││止,按月給付新臺幣陸仟零貳│年1月1日至102年9月9日之申報地價百分之十)×249/360││││拾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102年1月1日至102年9月9日)=251,651元】││││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②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部分:││││利息。│(84×860÷12=6,020)│├──┼────┼─────────────┼──────────────────────────┤│2│張啟振│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伍佰 陸拾 │①回溯五年之不當得利部分:││││捌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24日│【計算式:104平方公尺×733元(97年9月10日至98年12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1日之申報地價百分之十)×111/360(98年9月10日至99││││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2│年12月31日)+104平方公尺×725元(99年1月1日至101年││││年9月24日起至返還前開(即│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百分之十)×3年(656×14×6%÷12││││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之日│=46)(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104平方公尺×││││止,按月給付新臺幣柒仟肆佰│860元(102年1月1日至102年9月9日之申報地價百分之十)││││伍拾叁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249/360(102年1月1日至102年9月9日)=311,568元】││││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②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部分:││││算之利息。│(104×860÷12=7,453)│├──┼────┼─────────────┼──────────────────────────┤│3│張哲雄│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陸佰零玖│①回溯五年之不當得利部分:││││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24日│【計算式:94平方公尺×733元(97年9月10日至98年12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1日之申報地價百分之十)×111/360(98年9月10日至99年││││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2│12月31日)+94平方公尺×725元(99年1月1日至101年12││││年9月24日起至返還前開(即│月31日之申報地價百分之十)×3年(99年1月1日至101年││││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之日│12月31日)+94平方公尺×860元(102年1月1日至102年9月││││止,按月給付新臺幣陸仟柒佰│9日之申報地價百分之十)×249/360(102年1月1日至102年││││叁拾柒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9月9日)=281,609元】││││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②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部分:││││算之利息。│(94×860÷12=6,737)│├──┼────┼─────────────┼──────────────────────────┤│4│賴木村│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陸佰柒拾│①回溯五年之不當得利部分:││││貳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24日│(656×7×6%×5=1,378)││││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式:79平方公尺×733元(97年9月10日至98年12月31││││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2│日之申報地價百分之十)×111/360(98年9月10日至99年12││││年9月24日起至返還前開(即│月31日)+79平方公尺×725元(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之日│日之申報地價百分之十)×3年(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伍仟陸佰│日)+79平方公尺×860元(102年1月1日至102年9月9日之││││陸拾貳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申報地價百分之十)×249/360(102年1月1日至102年9月9││││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日)=236,672元】││││算之利息。│②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部分:│││││(79×860÷12=5,662)│├──┼────┼─────────────┼──────────────────────────┤│5│廖經國│新臺幣貳拾陸萬零陸佰叁拾玖│①回溯五年之不當得利部分:││││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24日起│【計算式:87平方公尺×733元(97年9月10日至98年12月31││││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日之申報地價百分之十)×111/360(98年9月10日至99年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2年9│月31日)+87平方公尺×725元(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月24日起至返還前開(即附表│日之申報地價百分之十)×3年(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一編號5所示)土地之日止,│日)+87平方公尺×860元(102年1月1日至102年9月9日之││││按月給付新臺幣陸仟貳佰叁拾│申報地價百分之十)×249/360(102年1月1日至102年9月9││││伍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日)=260,639元】││││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②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部分:││││利息。│(87×860÷12=6,235)│└──┴────┴─────────────┴──────────────────────────┘附表三:(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表)┌──┬────┬─────────────┐│編號│姓名│訴訟費用分擔│├──┼────┼─────────────┤│1│鄭吳屘│百分之十九│├──┼────┼─────────────┤│2│張啟振│百分之二十三│├──┼────┼─────────────┤│3│張哲雄│百分之二十一│├──┼────┼─────────────┤│4│賴木村│百分之十八│├──┼────┼─────────────┤│5│廖經國│百分之十九│└──┴────┴─────────────┘附表四:(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擔保金額表)┌──┬────┬─────────┬────────────┬───────┐│編號│被告姓名│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備註│├──┼────┼─────────┼────────────┼───────┤│1│鄭吳屘│新臺幣壹佰玖拾叁萬│新臺幣伍佰柒拾玖萬伍仟壹│││││貳仟元│佰陸拾元││├──┼────┼─────────┼────────────┼───────┤│2│張啟振│新臺幣貳佰叁拾玖萬│新臺幣柒佰拾柒萬肆仟玖佰│││││貳仟元│陸拾元││├──┼────┼─────────┼────────────┼───────┤│3│張哲雄│新臺幣貳佰拾陸萬貳│新臺幣陸佰肆拾捌萬伍仟零│││││仟元│陸拾元││├──┼────┼─────────┼────────────┼───────┤│4│賴木村│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新臺幣伍佰肆拾伍萬零貳佰│││││柒仟元│壹拾元││├──┼────┼─────────┼────────────┼───────┤│5│廖經國│新臺幣貳佰萬壹仟元│新臺幣陸佰萬貳仟壹佰叁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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