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18號原告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李裕仁 被告 游皓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貳仟柒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伍拾玖萬玖仟伍佰陸拾參元自民國92年10月22日起至92年11月7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21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如下:⑴本金:新臺幣(下同)000000元。⑵利息計算:①給付期間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2年10月22日起至92年11月7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支利息(見契約書第3條)。②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支利息(見契約書第7條)。③未收利息:3199元。又依契約書第11條約定,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92年11月8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不良債權已讓與原告(先前名稱為永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確保債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2762元,及其中本金599563元自92年10月22日起至92年11月7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證明、94年6月30日民眾日報、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各款情形,原告之意應係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其未陳明願供擔保,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書記官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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