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48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山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60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山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606號被告陳山池男62歲
住彰化縣埔鹽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山池原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降低,導致肇事風險大為提升;其於民國102年9月20日12時許至13時許期間,在彰化縣埔鹽鄉新水村大聖宮與友人聚飲,已因酒精影響,欠缺通常程度之注意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無視於此,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旋經警於同日14時15分許在好修村員鹿路、中正路口,以陳山池未戴安全帽而予攔檢,發覺陳山池有飲酒跡象,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49毫克。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二、訊據被告陳山池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結果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山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檢察官張嘉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琬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