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瑞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瑞營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增列「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1年8月15日以91年度中簡字第13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甫於97年12月19日因徒刑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有前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時,竟對代表國家執法之公務員以穢語侮辱,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186號被告邱瑞營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村路○○○村00號5樓居彰化縣二林鎮○○路0段000號708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瑞營於民國102年10月10日夜間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路0段00號之1前,因酒醉與 林素秋 發生激烈爭吵,適彰化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分隊長 蔡濬旭 、小隊長 郭俊雄 、警員 林峻平 駕駛警用巡邏車執行巡邏勤務途經該處,下車前往排解。詎邱瑞營明知分隊長蔡濬旭、小隊長郭俊雄、警員林峻平身著警察制服,為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接續犯意,接續以「FUCK」、「笨蛋」、「沒洪幹咧」(臺語)及手比中指之手勢當場辱罵、侮辱分隊長蔡濬旭、小隊長郭俊雄、警員林峻平(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旋遭分隊長蔡濬旭、小隊長郭俊雄、警員林峻平當場逮捕。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瑞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保安警察小隊長郭俊雄、警員林峻平於偵查中結證、即被告妻子林素秋於警詢中證述相符。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分隊長蔡濬旭、小隊長郭俊雄、警員林峻平職務報告書1紙、案發現場錄音影光碟1片、案發現場錄影翻拍相片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邱瑞營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又被告所涉侮辱公務員罪嫌,其客觀上固然有多次對員警當場侮辱之行為,然其多次侮辱行為,具有時間、空間上之緊密關係,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另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同時辱罵3名員警,時間緊密、地點相同,係侵害同一法益,應僅論以一罪,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譯娸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