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28號聲明人 謝慧儀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主張拋棄繼承之期間,此參諸民法第1174條有關拋棄繼承規定之立法理由自明。而所謂知悉得繼承,係指知悉得為繼承人者而言,至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如遺產、債務等,其繼承人是否知悉,要與知悉得繼承與否無涉(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家抗字第131號裁定)。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 謝忠全 之第三順位繼承人,聲明人於112年2月13日知悉其為繼承人,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妹,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惟聲明人遲至於113年1月3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前揭3個月之法定期間,本院亦曾於112年2月13日以投院揚家佳日112司繼字第43號函通知被繼承人死亡及前順位繼承人業已拋棄繼承等事項,該通知並於112年2月17日送達聲明人,此有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3號卷內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聲明人於112年2月77日即知悉其得為繼承,聲明人遲至113年1月3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許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