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4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77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告訴人甲○○為夫妻關係,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於97年7月
12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添福里添福15之21號2人住處,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出手毆打告訴人眼睛,再隨手持樹枝1支毆打告訴人左手臂,告訴人因而受有左眼鈍傷、左上臂挫傷併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97年11月17日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陳昭筠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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