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26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97年度執聲字第29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士簡字第七五七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緩刑五年,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確定在案。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另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院於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七年度士簡字第一三三五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五十日,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確定在案。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實,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裁定將上述緩刑撤銷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士簡字第七五七號判決、九十七年度士簡字第一三三五號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各一件為據,復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佐,信為真正。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