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03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5月17日下午某時,帶同其子廖○○(為14歲以下之人,姓名年籍詳卷)至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3樓麥當勞速食店消費,因廖○○與告訴人甲○○之子李○○(為14歲以下之人,年籍詳卷)在附設之遊戲區玩耍時,遭李○○自遊戲用溜滑梯上推下,致廖○○摔落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顏面瘀傷
1.5公分等傷害,被告見狀竟基於傷害之故意,驅前以右手掌摑李○○左臉部,致李○○受有左臉頰橫紋狀瘀傷7×6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聲明撤回其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