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14號原告 張藍捷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提出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倘有欠缺,將無法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原告請求國家賠償狀內僅記載請求本院國家賠償,未記載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提出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足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表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暨補正「提出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另原告書狀雖記載 黃鎮華 為訴訟代理人,惟未陳明黃鎮華是否為律師或其符合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3條何種情形,請原告就此一併補正,並檢附相關資料佐證。又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但書規定,非律師須經審判長許可,始得擔任訴訟代理人,故黃鎮華如非律師,於本院許可原告委任其為訴訟代理人前,黃鎮華尚不得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併予指明。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書記官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