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再抗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再抗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七五號
聲請人乙○○右當事人與甲○○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本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三六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雖以本院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理由,聲請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聲請狀理由,所謂勞工法庭、所謂簡易訴訟案件審級設計云云,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與該聲明不服之本院確定裁定無關。再第三審上訴雖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外,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惟所謂第三審係指最高法院而言,聲請人以為本院為簡易案件之第三審,尚有誤會。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滕允潔法官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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