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12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242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告 陳緣琤 (即 江姿儀 之繼承人)

陳宇凌 (即江姿儀之繼承人)

陳柔辰 (即江姿儀之繼承人)

陳育弘 (即江姿儀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姿儀遺產所得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 陸佰 參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於被繼承人江姿儀遺產所得之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陸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江姿儀前於民國92年12月2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詎江姿儀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173,635元(含本金170,932元、已結算利息1,903元、其他費用800元)及前開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江姿儀於110年8月29日死亡,被告陳緣琤、陳宇凌、陳柔辰、陳育弘(下合稱被告等4人)為其繼承人,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姿儀之遺產所得內就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繼承系統表、被告及江姿儀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等4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4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江姿儀遺產所得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周怡伶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申請日或核卡日

民國92年12月2日

利息

計息本金

63,693元

30,907元

76,332元

週年利率

11.26%

6.76%

15%

起訖日

民國11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