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補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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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補字第384號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被告 陳皆田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本件原告係代位被告陳皆田請求被告陳玉苹應將佳新竹行新臺幣(下同)出資額50,000元,回復登記於被告陳皆田,參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0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書記官謝鎮光